汕头经济特区募捐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募捐条例

(2014年4月24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募捐活动

第三章 募捐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募捐活动,保护捐赠人、受益人和募捐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募捐组织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财产用于公益事业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为了帮助特定对象,面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本社区特定人群开展的募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等有奖募捐按照国家彩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宗教组织在宗教活动场所开展的募捐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募捐组织,是指依法可以开展募捐活动的下列组织:

(一)红十字会;

(二)慈善总会;

(三)公募基金会;

(四)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五)经依法登记,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并且获得3A以上等级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

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

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的募捐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和个人;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六条 募捐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开透明、尊重捐赠人和受益人意愿的原则。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募捐组织捐赠财产。

第八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募捐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相关服务工作。

财政、审计、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募捐监督管理和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募捐活动,为募捐信息发布提供便利和优惠。

公园、公共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宣传、开展募捐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为公益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和募捐组织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的,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募捐活动

第十一条 募捐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依法开展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的募捐活动。

第十二条 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募捐活动开始十个工作日前,向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跨区(县)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募捐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活动的名称、目的、期限、地域范围;

(二)募捐财产数额目标;

(三)募捐方式,其中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列明设置募捐箱的地点和数量;

(四)募捐财产的使用计划;

(五)剩余募捐财产的处理办法;

(六)工作成本列支计划。

募捐方案的内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督促募捐组织修改完善。

第十三条 募捐活动分为常年性募捐活动和短期性募捐活动,短期性募捐活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募捐活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备案的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募捐方案的内容有变更的,募捐组织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为应对突发的自然灾害和事故灾害,需要紧急开展募捐活动,无法在活动开始前办理备案手续的,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募捐组织可以联合开展募捐活动,但应当指定一个募捐组织牵头,由其他募捐组织派代表对募捐所得财产进行共同管理,并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募捐组织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基于公益目的,需要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与募捐组织协商,经募捐组织同意,由募捐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七条 募捐组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募捐活动:

(一)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二)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三)寄发募捐函件或者募捐信息;

(四)举行义演、义赛、义卖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之日前五个工作日内,在市、区(县)民政部门网站或者募捐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公布募捐公告、募捐方案。

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时,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组织名称、募捐方案、联络资料、监督方式以及募捐信息的查询方法。

募捐组织采用募捐箱方式募集钱款的,应当事先制定募捐箱管理制度,明确募捐箱的封启和钱款的清点、缴交以及入账等事项。

第十九条 捐赠人可以采取现场付款、邮政汇款、银行转账、提供金融票据、电子支付等方式支付捐赠款项,募捐组织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方便捐赠人捐赠。

第二十条 捐赠财产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募捐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但捐赠人明确表示不签订捐赠协议的除外。捐赠财产数额不足十万元的,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募捐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不得违反募捐目的,并应当载明捐赠财产数额、使用计划、实施项目和剩余财产处置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不能当场兑现捐赠的,募捐组织可以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也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捐赠承诺书。书面捐赠协议应当载明捐赠财产种类、数额、用途和兑现时间等内容。

捐赠人在兑现期满未履行捐赠协议的,募捐组织应当催告其履行;捐赠人经催告,无正当理由或者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拒不履行的,募捐组织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

第二十二条 募捐组织接受捐赠财产,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捐赠人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档备查。

捐赠财产无法评估或者经评估无法确定价格的,不得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但应当另外造册登记,出具捐赠收据。

第二十三条 对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由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协商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对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募捐实际需要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同意后募捐组织可以依法采取拍卖等方式处置。

评估费用、拍卖或者其他处置费用由捐赠人与募捐组织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捐赠人对捐赠行为、捐赠财产和其他有关事项要求保密的,募捐组织和受益人应当予以保密。

募捐组织资助受益人时,应当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严;对涉及受益人隐私的信息,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期限内终止募捐,并于终止募捐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布募捐情况。对常年性募捐活动,募捐人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告上年度募捐情况。募捐情况应当在市、区(县)民政部门网站或者募捐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公布。

募捐情况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实际募捐的起止时间;

(二)实际募捐的财产总额;

(三)捐赠人身份信息及其具体捐赠资金、财物明细;捐赠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四)实际支出的工作成本;

(五)捐赠人未履行捐赠承诺的情况;

(六)催告、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捐赠人对募捐情况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募捐组织予以复核,复核属实的,募捐组织应当更正;募捐组织拒不更正的,捐赠人可以申请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募捐组织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募捐组织不得违法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募捐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募捐组织对募集的资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对募集的物资,应当建立分类登记表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募捐组织应当加强监督管理责任,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还应当进行年度审计,并依法接受民政、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使用计划使用募捐财产,不得截留、私分、挪用或者侵占。

捐赠人与募捐组织对捐赠财产使用有约定的,募捐组织应当按照约定使用;确需改变捐赠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无法实现捐赠用途的,捐赠人有权索回捐赠财产。

第三十一条 募捐组织应当告知受益人关于募捐财产的来源和使用要求,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受益人不按照使用要求使用募捐财产的,募捐组织应当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募捐组织可以终止资助,并要求其退还募捐财产。

募捐组织对资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的,应当终止资助,有剩余财产的,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剩余的募捐财产退还募捐组织。

第三十二条 募捐财产用于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募捐组织应当与受益人签订书面协议,对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作出约定。

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益人应当向募捐组织书面报告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工程质量验收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募捐组织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使用募捐财产的,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基础上,根据民政部门公布的灾区需求信息,合理使用,提高使用效益,避免重复投入和浪费。

第三十四条 募捐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除组织募捐活动必不可少的工作成本外,募捐财产应当全部用于募捐方案所确定的公益事业。

国家规定可以在募捐财产中列支的工作成本,募捐组织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列支;国家没有规定,但确需在募捐财产中列支工作成本的,应当控制在募捐方案所确定的工作成本列支计划之内,但最高不得超过募捐财产的百分之六;捐赠人与募捐组织对工作成本列支有特别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在财政拨款经费中已列支的募捐工作成本,不得在募捐财产中重复列支。

第三十五条 募捐财产按照使用计划或者约定用途使用后有剩余的,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的规定,将剩余募捐财产用于与原募捐目的性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公益事业,与捐赠人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布募捐财产使用情况。对常年性募捐,募捐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年度募捐财产使用情况。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应当在市、区(县)民政部门网站或者募捐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公布。

募捐财产使用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财产总额;

(二)募捐财产的使用数额;

(三)募捐财产使用情况明细(包括受益人身份信息及其具体受赠资金、财物);

(四)剩余募捐财产的数量及其使用计划;

(五)工作成本列支情况明细;

(六)专项审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

(七)其他应当公布的事项。

受益人集中的镇(街道)或者村(居),募捐组织还应当将募捐财产分配使用的有关情况在当地公示。

第三十七条 募捐组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捐赠人向募捐组织的捐赠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享受税前扣除等税收优惠。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捐赠人有权向募捐组织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募捐组织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对捐赠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捐赠人,募捐组织应当主动向捐赠人通报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

捐赠人有权按照与募捐组织的约定,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募捐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或者受益人对募捐财产使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募捐组织核实;经核实仍有争议的,捐赠人或者受益人可以提请民政部门依法进行核查,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实施备案;

(二)对募捐组织实施年度检查,重点检查开展募捐活动、募捐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等情况;

(三)建立统一的募捐信息网络服务平台,督促募捐组织按时公布募捐信息,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募捐信息服务,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

(四)建立募捐组织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募捐组织的发展状况、募捐活动的监督管理情况等相关信息;

(五)指导、监督募捐组织建立、健全、落实内部管理制度;

(六)每年选择一定数量的募捐组织,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募捐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七)对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募捐组织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对募捐组织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财政部门依法对募捐组织会计事务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募捐组织的募捐活动或者募捐财产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募捐组织在募捐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法募捐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并可以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倍的罚款;募捐财产无法返还捐赠人的,由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合法募捐组织管理使用。

假借募捐名义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募捐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募捐活动:

(一)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二)未按规定将募捐方案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修改完善募捐方案的;

(四)开展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相符的募捐活动;

(五)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时限内答复捐赠人查询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

第四十六条 募捐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募捐活动;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

(二)公布虚假信息的;

(三)未按照备案的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和方式开展募捐活动的;

(四)高于规定或者约定的工作成本进行募捐的;

(五)在募捐财产中重复列支募捐工作成本的;

(六)未按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

(七)未按规定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

(八)未按规定设立募捐专用账号进行专帐管理的;

(九)未按规定妥善保管募捐物资的;

(十)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对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第四十七条 截留、私分、挪用或者侵占募捐财产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回或者追缴的募捐财产,应当用于原募捐目的和用途。

第四十八条 民政、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募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募捐备案的;

(二)不履行对募捐活动的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干涉募捐组织内部事务,妨碍募捐组织正常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募捐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有关募捐活动监督管理信息的;

(五)对接到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核实、处理,未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依法获得3A以上等级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按照《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规定的评估标准、方法和程序,依法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